第194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实行。
校长
2017年12月8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施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动物检疫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该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借助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该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省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美国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件人(以下简称收件人)推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署对外贸易协议前,应该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推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该由检验检疫部门或则承当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施行装运前检验并开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施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施行检验检疫监管。
收件人应该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关,报关时应该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推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质检总局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施行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该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该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循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举措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测量设备、设施及测量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该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递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路递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外向质检总局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注明规格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该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诠释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相片;
(五)质量管理体系或则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打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该递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分证明打印件。
递交的文字材料,应该使用英文或则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二条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该按照下述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当场或则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或则申请人根据质检总局的要求递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给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该中止代办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则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方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质检总局应该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施行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估算在审查与决定时限内,但应该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该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做出评审推论,向质检总局递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授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五条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该自变化之日起30天外向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该交回原证书。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该重新颁授证书。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该重新向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供货商须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该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期满90天前向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领。
供货商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延续申请的,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期满后,注册登记手动失效。
第十七条质检总局应该按照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做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代办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质检总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领。
第三章收件人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收件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收件人注册登记应该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借助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测量设备及测量能力;
(三)熟悉并遵循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借助的举措和能力,并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该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递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路递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外向直属检验检疫局递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打印件;
(三)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其打印件;
(四)管理制度文件;
(五)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借助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收件人注册登记申请,应该按照下述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则不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当场或则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方式,或则申请人根据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递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方式的,应该给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该中止代办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则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方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施行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估算在审查与决定时限内,但应该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该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做出评审推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递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授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收件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该自变化之日起30天外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件人申请变更时应该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该重新颁授证书。
收件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该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收件人须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该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期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领。
第二十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该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件人未按量递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期满后,注册登记手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做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代办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领。
第四章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质检总局负责开发、维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现装运前检验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供货商应该在废物原料装运前,通过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则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施行装运前检验。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该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装运前检验结果、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该是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检验机构。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该提早将下述信息向质检总局备案:
(一)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信息;
(三)通过ISO/认可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款式;
(六)公司章程。
递交的信息,应该使用英文或则中英文对照文本。
对递交材料完备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由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该在境外装货地或则发货地,根据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施行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应该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根据确切、检验情况明确、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溯源的编号;
(三)检验证书应该为英文或则中英文,以英文为准;
(四)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施行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或则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该向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象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则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该自变化之日起30天外向质检总局递交变更材料,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领。
第三十七条质检总局对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施行分类管理,根据诚信管理的原则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
符合下述条件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根据自愿原则可以申请成为A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一)从事检验鉴别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测量设备;
(三)具备依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举办检验的能力。
(四)遵循法律法规,注重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服务质量稳定。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纳入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第五章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八条废物原料赶赴口岸后,收件人或则其代理人应该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关,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报关时应该提供以下纸质或则电子材料:
(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打印件);
(二)收件人注册登记证书(打印件);
(三)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限制类的废物原料,应该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五)协议、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报检。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应该按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则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施行检验检疫监管,按照污染程度施行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检疫处理,不得放行。
质检总局可以依法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
第四十条由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施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应该施行全数检验。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施行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场所应该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应该经过质检总局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检验检疫未发觉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开具通关证明并放行;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开具退款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对发觉动动物疫情的,要施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举措,如无有效处理举措则依法作退回或则销毁处理,并施行检疫监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供货商和收件人应该按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举办供货、进口等活动。
收件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借助,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则个人。
供货商、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四十五条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施行现场检测、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方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应该遵循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分独立、公正地举办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开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质检总局或则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觉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开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开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供货商、收货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职权撤消其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
(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
(三)收件人营业执照无效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则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误导、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施行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五十条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按照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则不予受理报关等举措。
第一节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供货商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施行A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关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
(三)B类预警期间再度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则重大疫情的。
第五十二条供货商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施行B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所供废物原料施行为期不多于180天且不多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则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外向质检总局代办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消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施行的A类风险预警举措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关申请的;
(六)现场检测发觉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五十三条供货商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施行C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施行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举措的。
第五十四条供货商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撤消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该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件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该退运,自检验检疫部门开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缘由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度赶赴中国内地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则注册登记编号出售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造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则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节收件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收件人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施行A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关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件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度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则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件人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收件人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施行B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关的废物原料施行为期不多于180天且不多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件人责任的;
(二)收件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限外向直属检验检疫局代办变更手续的;
(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则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件人责任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消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施行的A类风险预警举措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关申请的;
(六)现场检测发觉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五十七条收件人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施行C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关的废物原料施行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举措的。
第五十八条收件人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撤消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则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护照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三)将注册登记证书或则注册登记编号出售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进口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造假等欺诈行为的;
(五)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拒不退运的;
(六)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开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6个月外因收件人缘由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
(七)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八)违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九)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三节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施行A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关申请:
(一)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5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及以上的;
(二)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年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三)给未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开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四)B类预警期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再度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施行B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施行为期不多于180天且不多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
(一)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以上的;
(二)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三)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装运前检验机构未依照规定向质检总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四)未依照规定施行装运前检验开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五)日常监管中发觉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
(六)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九条施行的A类风险预警举措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关申请的。
第六十一条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施行C类风险预警举措,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施行加严检验:
(一)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要求递交变更材料的;
(二)经其施行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情况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预警条件的;
(三)须要采取风险管控举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