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教师管理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结合我省教育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24个月。
第六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第八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对违反师德规定已受处分,并再次违反相关师德规定的,应加重处罚。
第十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在处分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清退或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对配合调查、相关事实交代清楚且主动悔改的教师,可酌情减轻处分;对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或以对抗方式拒不配合调查的,应从重处分。对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于处罚。
第十二条 教师有本细则第三章列举行为受到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四条 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因单位有违反教师职业道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章 违反师德规范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论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工作作风散漫,一学期内累计出现5次及以上上课迟到、早退、中途离岗、旷课或擅自调课等情况的;
(四)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不可抗拒因素等特殊原因,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五)有酒后上课、课堂上吸烟、接听或拨打电话等行为,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经批评后仍不改正的;
(六)带彩娱乐或工作期间炒股、网购、玩电子游戏等,经劝诫仍不改正的;
(七)因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引发家校间、师生间纠纷,无正当且充分理由擅自剥夺学生在校(班)平等学习机会或参加集体活动权利,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体罚或以侮辱、歧视方式变相体罚学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校内外从事有偿辅导,或受他人、社会培训机构邀约参与有偿辅导,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社会培训机构推荐、介绍有偿家教生源谋取私利的;
(十)收受学生及家长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数额较小的;
(十一)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的可能影响考试、考核评价宴请的;
(十二)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支付费用的旅游、健身休闲等娱乐活动的;
(十三)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报销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的;
(十四)向学生及家长推销图书、报刊、学习和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谋取经济利益的;
(十五)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评优评先、职务评审、教育科研等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六)因在公共场所言行与教师身份不符,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给单位或教师群体带来负面影响的;
(十七)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未在第一时间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八)通过网络等方式影响教育教学秩序或社会稳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泄露国家机密,或利用工作之便,通过掌握或知悉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尚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
(二十)有其它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其他处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
(一)参与非法集会或通过非正常渠道(包括网络)和方法反映诉求,或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影响教育教学秩序,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二)为非法组织主要骨干的;
(三)组织教师开展有偿家教,或组织、强迫任教班级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辅导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向学生及家长暗示或直接索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尚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干部教师,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
(六)侵吞、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或有篡改数据、捏造事实等不端学术行为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
(一)公开诋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组织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或通过网络等方式扰乱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的;
(二)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
(四)组织非法组织或胁迫他人参加非法组织的;
(五)殴打与欺凌学生,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七)索要家长、学生财物,或组织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数额不满五千元人民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有其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可以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学校应及时上报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主管教育部门应及时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认定的事实及处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处分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实行签收制度。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
第二十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直接领导的行政责任,违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况的,处分期满后,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第二十五条 教师处分解除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教师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的教师。
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