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大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行。
主任李小鹏
2017年9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南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则备案的道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道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道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协议对建设道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点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查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省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黄河航务管理局根据规定的职责对黄河干线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施行。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制订建立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举措,依法强化质量监督管理,提升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道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技巧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从业单位应该构建完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拟定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举措,建立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道路水运工程实施质量责任终生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该书面明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当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该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构建完善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建立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该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协议中明晰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强化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协议履约管理,组织举办质量检测公路水运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平台,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勘测、设计单位对勘测、设计质量负责,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设计,保证勘测、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查单位提供的勘查成果文件应该满足工程设计的须要。设计单位应该按照勘查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道路水运工程交工初验前,设计单位应该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测和剖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开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该按协议约定筹建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该严格依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协议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实施区队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焊工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则自评不合格的,不得步入下道工序或则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该强化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产生完整、可溯源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该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则初验不合格的工程,应该负责返工处理;对在质保范围和质保时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该履行质保义务。
第十六条勘测、设计、施工单位应该依法规范发包行为,并对各自承当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发包单位对发包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该按协议约定筹建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和初验,对发觉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减少工程质量标准。
道路水运工程交工初验前,监理单位应该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则评估报告,并递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筹建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依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查参数范围内举办试验检查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该对其筹建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开具的试验检查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其产品或则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道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根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举办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则阻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目不多于本单位员工总量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须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该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护照;
(二)具备举办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根据有关武器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测所必要的检查设备、执法武器等;
(三)构建完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强化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划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申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该根据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递交以下材料,代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协议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查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递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代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开具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该明晰监督人员、内容和形式等。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复工前公路水运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应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施工许可或则复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自建设单位代办完成施工许可或则复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初验完成之日止,依法举办道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道路水运工程交工初验前,建设单位应该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测量,开具交工初验质量检查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开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递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则评估报告一并递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对建设单位递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初审,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查,开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该包括交工初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则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觉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查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道路水运工程完工初验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初验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开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别报告,明晰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开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别报告应该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别推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别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递交负责组织完工初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查机构负责相应监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查机构举办检查工作的,应该遵循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验、备案核查、专项调研等方法对从业单位施行监督检测。
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推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晰专人或则筹建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施行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该制订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计划,确定检测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测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道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施行监督检测时,应该有2名以上人员出席,并出示有效执法护照。检测人员对涉及被检测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该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发觉质量问题的,应该当场提出检测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测人员应该将检测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产生书面记录,并由检测人员和被检测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测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测人员应该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一)步入被检测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测;
(二)寻问被检测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测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查;
(五)对发觉的质量问题,勒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治等处理举措。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不得拒绝或则制约。
第三十四条道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车祸,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根据交通运输部拟定的道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车祸等级界定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则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车祸报告后,应该按有关规定上报车祸情况,并及时组织车祸救治,组织或则参与车祸调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车祸和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强化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剖析,构建完善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建立道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完善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强化对道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列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完善违规违法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车祸、监督检测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