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年了,为何还有人相信彭宇是被冤枉的“好人”?6月15日,最高法院微转发了人民法庭报的文章《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哪些?》。近些年来,因彭宇案,“扶不扶”已成为一个“悖论”,这么,彭宇案的真相是哪些?彭宇案裁定书错在何处?彭宇案裁定书全文内容是哪些?下边小编整理的彭宇案始末真相,一上去瞧瞧吧。
彭宇案的真相是哪些_彭宇案裁定书错在何处
明天中午,最高人民法庭官方微博发布长微博,再谈彭宇案。文中提及,近些年来,路人对遇险者作壁上观的类似新闻不断在各地反复上演。“扶不扶”似乎成了一个困惑人们多年的中国式困局,提供救治怕被对方反咬一口,不提供救治又将面临良心上的抵制。在再度讨论这一话题之时,“彭宇案”都会被再度划入公共讨论的范围。
彭宇案裁定书全文
广州市新街口区人民法庭刑事裁定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上诉徐_,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_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_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湖南_X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_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_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_,四川_X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徐_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徐_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出庭出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徐_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下午,上诉在本市水北门公汽东站等83路车。大概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汽车检票,上诉打算搭乘前面的83路公汽车,在行至前一辆公汽车侧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打伤,致使上诉左胫骨颈脱臼,入院放疗医治。因原、被告无法在公汽治安大队城中大队达成调处合同,故上诉诉至法庭,恳求判令被告赔付上诉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入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630元、残疾赔付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慰藉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元,并由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声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旁边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觉上诉跌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扶贫,而非被告将其撞倒。上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害上诉的人身权力,不应该承当侵权赔付责任。倘若因为做好事而承当赔付责任,则不利于传承社会正气。上诉的诉讼恳求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恳求法庭依法给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下午,上诉在本市水东门公汽北站等候83路车,大概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汽车同时检票。上诉打算搭乘前面的83路公汽车,在行至前一辆公汽车侧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汽车侧门下车,上诉跌倒致伤,被告发觉后将上诉扶至对面,在上诉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上诉亲属等人将上诉送往诊所诊治,上诉后被确诊为左胫骨颈脱臼并入院诊治,实施髋关节置换术,形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车祸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大队城中大队接到报案后,依法对该起车祸进行了处理并制做了审讯口供。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车祸的主办警察到法庭对风波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做了谈话口供,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上诉对该份谈话口供不持异议。被告觉得谈话口供是处理车祸的警察对原、被告在事发当日和第二天所做寻问口供的转述,未与审讯口供核实,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车祸的城中大队递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审讯口供的电子文档及其抄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做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留别发后第二天。审讯口供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_;但其本人被徐_撞到了。上诉对审讯口供的电子文档和抄写材料不持异议,觉得其内容明晰了原、被告翻车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觉得审讯口供的电子文档和抄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实,难以确定真实性,且好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力搜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抄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到庭作证彭宇案5年后真相,证人陈二春证词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汽车水东门西站等车,当时上诉在其对面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上诉想乘前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上诉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听到上诉倒在地上,被告去扶上诉,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见到上诉摔倒的那刹那间,也没有听到上诉跌倒的过程,其听到的时侯上诉早已倒在地上,被告早已在扶上诉;当日早晨,按照大队通知其到大队去做了口供,是一个姓沈的警察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词,上诉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二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词,觉得证人证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日,被告曾给付上诉二百多元钱,且随后仍然未要求上诉退还。关于被告给付上诉钱款的缘由,双方陈述不一:上诉觉得是先行垫付的赔付款,被告觉得是欠款。
审理中,对车祸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上诉觉得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摔倒重伤的;被告觉得其没有和上诉发生碰撞,其搀扶上诉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无法就赔付问题达成合同,上诉遂诉至法庭,要求被告赔付上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损失,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上诉申请对其伤势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别,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鑫盾司法鉴别所进行鉴别,鉴别推论为:被鉴别人徐_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处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提供的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词;城中大队递交的对上诉的寻问口供、对被告审讯口供的电子文档及其抄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别的鉴别报告、本院谈话口供以及本院开庭口供等证据否认。
本院觉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下午上诉在本市水东门公汽西站打算乘车过程中摔倒重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上诉是否为被告打伤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按照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翻车;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当上诉的损失,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翻车。
本院认定上诉系与被告翻车后重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剖析,上诉摔倒的诱因不仅被别人的外力诱因打伤之外,还有撞倒或绊倒等自身缘由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上诉撞倒或绊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依照本案现有证据,应注重剖析上诉被打伤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打伤后彭宇案5年后真相,通常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翻车之人,假如翻车之人逃逸,作为被打伤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制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汽东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下午,车祸发生的过程十分短促,故打伤上诉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依据被告自诩,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剖析,其与上诉翻车的可能性较大。假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紧抓打伤上诉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假如被告是做好事,依据社会情理,在上诉的家人抵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上诉的家人将上诉送往诊所,之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似乎与情理偏颇。
城中大队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审讯、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技巧,其在本案中递交的有关证据才能互相印证并产生证据锁链,应予质证。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城中大队对上诉的寻问口供、对被告审讯口供的电子文档及其抄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证实与上诉发生追尾,只不过被告觉得是上诉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剖析,可以认定上诉是被打伤后重伤,且系与被告翻车后重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词,并不能证明上诉摔倒的缘由,其实也不能排除上诉和被告翻车的可能性。因证人无法当庭提供身分证等护照证明其身分,本院无法当庭查证其真实身分,造成上诉当庭觉得当时在场的第五人不是到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递交了身分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分,本院对证人的身分给以确认,对上诉当庭觉得当时在场的第五人不是到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见到上诉跌倒的过程,其听到的只是上诉早已摔倒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上诉当时摔倒的具体缘由,其实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翻车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假如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为此,对其自诩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质证。
4、被告在事发当日给付上诉二百多元钱款且始终未要求上诉退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缘由陈述不一:上诉觉得是先行垫付的赔付款,被告觉得是欠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通常不会轻率欠款,即使如被告所称为欠款,在有承当车祸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汽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则向上诉亲属说明情况后索要收据(或说明)等书面材料。而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并且在上诉家属随同抵达诊所的情况下,由其欠款给上诉的可能性不大;而假如咬伤别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大队处理本次车祸,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上诉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打伤而非被别人打伤,在此情况下被告给以欠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剖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欠款,而应为赔付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按照上诉提供的入院记录、伤残鉴别书等证据,上诉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医治车祸导致的有关癌症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以确认。
2、护理费。上诉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入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入院后护理费3600元。因为本案上诉为六十多岁的奶奶,本次车祸导致其左胫骨颈脱臼且构成八级伤残,其重伤后到复健前确需护理,上诉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贴费。上诉入院共计35天,上诉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以确认。
上诉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入院记录和票据给以证明。因为该费用在入院伙食补贴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入院伙食补贴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上诉主张伤残鉴别费为500元,有鉴别费收据给以证明,本院给以确认。
5、残疾赔付金。上诉主张的残障赔付金71985.6元。但按照上诉病历及伤残鉴别报告,上诉膝伤为八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上诉伤势,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上诉各项损失合计为.9元。
三、被告应否承当上诉损失。
按照前述剖析,上诉系在与被告翻车后重伤且形成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当责任,应按照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上诉坐车抵达前一辆公汽车侧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顿时翻车,发生车祸。上诉在乘车过程中未能预见将与被告翻车;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由于视野遭到限制,未能确切判定车侧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车祸双方均不具有过失。为此,本案应按照公正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正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失,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公正的观念,在考虑被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谋害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上诉损失的40%较为适合。
关于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慰藉金问题。本次车祸虽给上诉的精神上引起了较大痛楚,因双方均无过失,故上诉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慰藉金15000元的诉讼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彭X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徐_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倘若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依约履行期间的债权月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上诉徐_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已缴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原告于广东省广州市高级人民法庭。
审判长_
代理审判员_X
代理审判员_
二○○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