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裁判文书网 (2019)皖18行终38号
【宣城中院】高速公路服务区导入式执法不违法(2019)附《服务区检查点设置规范》
裁判要旨
高速三大队作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对其所辖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是其职责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指向的是交警部门不得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行车道或应急车道对其实施拦截检查的行为,以免因车速过快紧急刹车而引发交通意外。
本案中,高速三大队并非在高速公路上要求孔敏车辆停车检查,而是以锥筒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往车辆导入服务区指定的停车区域进行检查,不违反前述第六十九条规定,且符合《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在高速公路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休息区,并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非紧急情况不得在行车道或者应急车道设置执勤点”之规定。
孔敏关于高速三大队对其车辆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所涉“拦截”行为、未设置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等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01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5日,孔敏驾驶皖B×××××号黑色轿车由芜湖开往黄山,途径溧黄高速0163KM处时,遇到高速三大队设置的服务区导流查纠活动。经执勤民警对孔敏所驾车辆的查验,发现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已经过,即孔敏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当场对孔敏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孔敏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确认高速三大队在高速公路上拦车检查并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
2、撤销高速三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3、确认高速三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责令其在法制日报上向孔敏登报道歉;
4、判决高速三大队公开2017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路经高速公路受处罚的车辆和总计收取罚款的数额,并公布罚没款的流向;
5、判决高速三大队向孔敏承担因此产生的误工费910元、差旅费1680元,合计2590元;
6、判决高速三大队向孔敏支付律师费5000元。
02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需要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孔敏所驾驶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已过,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在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内查验过往车辆是否合法是高速交警的职责之一。根据《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高速三大队在服务区内查验孔敏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对孔敏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12122高速路况查询,判决:驳回孔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敏承担。
03二审诉辩双方观点
孔敏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检查行为是交警部门在服务区内设置执勤点对经过该服务区的过往车辆进行查验的行为错误,该行为实质系高速三大队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拦截过往车辆至服务区进行检查甚至罚款,该拦截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使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的规定,系违法行为;
2、高速三大队进行检查时没有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而且在非紧急情况下在行车道设置执勤点,违反了《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1、确认高速三大队在高速公路上强行将其车辆拦截至服务区进行检查并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2、判决高速三大队承担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910元、差旅费1680元,合计2590元;
3、判决高速三大队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高速三大队辩称:
1、孔敏关于案涉检查行为系“拦截”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执勤点,将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导入服务区进行检查,且执法过程中依法设置了很多提示标志,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12122高速路况查询,维持原判。
04终审判决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高速三大队当场向孔敏给付了具有执法交警电子签名的处罚决定书。案涉车辆右上角未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孔敏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系于2015年11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在处罚现场并未通过POS机交纳200元罚款,而是回家后通过互联网缴纳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速三大队所实施的案涉执法检查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执法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
高速三大队作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对其所辖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是其职责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使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的除外”,此条指向的是交警部门不得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行车道或应急车道对其实施拦截检查的行为,以免因车速过快紧急刹车而引发交通意外。本案中,高速三大队并非在高速公路上要求孔敏车辆停车检查,而是以锥筒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过往车辆导入服务区指定的停车区域进行检查,不违反前述第六十九条规定,且符合《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在高速公路设置执勤点,应当选择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休息区,并设置车辆检查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非紧急情况不得在行车道或者应急车道设置执勤点”之规定。孔敏关于高速三大队对其车辆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所涉“拦截”行为、未设置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区域等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孔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